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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江政法干警考试民法逻辑思维修炼法则

湖州中公教育 2015-08-29 09:23:27 浙江中公教育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在每年的政法干警考试中,民法不仅是独立考查的科目,而且比重也达到了百分之五十之多,所以经常有人说到“得民法者得天下”,的确,民法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但是由于民法内容较多,所以很多学员反映自己已经焦头烂额,不知如何记忆。我个人认为,对于法律,无论是民法,刑法还是其他的实体法律,并不是纯粹靠记忆的学科,法律中蕴含着非常丰富的逻辑知识,所以,在学习过程中,如果能更注重逻辑思维的培养,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对于民法整体来说,分为以下两大部分,总论和分论,总论主要先介绍了民法的概念(这是学习任何一部法律首先要了解的内容),民法的基本原则(后续具体学习民法规则的一个指导),民事法律关系(民法中最重要的关系),自然人、法人、合伙(这三部分都是在讲解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行为(重点在于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代理(代理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时效;分论分为以下部分,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广义的民法,在分论部分还包括知识产权。

对于民法来说,对于总论的把握很关键,总论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对于民法原则的把握,对于理解分则的具体表述,有很大的帮助作用。而总论中的民事主体,代理制度,时效制度又是常考的内容,必须予以足够重视。

通过两道题,我们来看下民法的复习中如何体现逻辑思维的。

例题1.孙某委托吴某为代理人购买一批货物,吴某的下列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是:( )

A.吴某生重病,停止了购买货物事宜,并通知了孙某

B.及时将购买货物过程中的情况报告给孙某

C.经孙某同意,另行委托林某,办理购买货物事宜

D.与陆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入一批货物

【答案】D

【解析】《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知识点扩展】本题考查民法中代理权行使的禁止事项。民法中禁止代理权滥用,而滥用代理权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自己代理,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以自己为相对人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如甲代理乙和甲本人签订合同;第二,双方代理,双方代理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来从事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如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诉讼的;第三,恶意串通代理,恶意串通代理指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例题2.张某11岁,小学五年级学生,经常在其学校门口的小卖部买零食和一些学习用品,部分赊账,年终时共欠小卖部340元,小卖部老板拿着帐单要求张某父亲付款,遭到张某父亲拒绝。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无需赔偿

B.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

C.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赔偿

D.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自己付款,不应当由其父亲付款

【答案】B

【解析】《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1岁的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应该属于他可以进行的“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张某的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张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由上可见,张某的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 ,所以,正确答案是B。

通过以上两道试题,可以看出民法的复习应注意法条和理论相结合。对于法条的准确理解,便于答题,而对法条的准确理解,又源于对于理论知识的掌握和应用。那么,对于广大考生来说,要注意学和练相结合,来从宏观和微观把握一个个知识点。注重逻辑思维的培养和形成不仅对日常生活和工作更有益处,同时,也有别于简单的死记硬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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