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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浙江社区工作者公共基础知识:民法之民事行为的效力

湖州中公教育 2014-11-17 09:05:57 浙江中公教育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2014年社区工作者考试公共基础、公共行政的功能和原则识考试内容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毛泽东思想概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知识、语文基础知识和公文写作、经济知识和科技常识、中国近现代史、世界现代史及其他知识等。下面中公教育浙江社区工作者考试网为大家整理了民法:民事行为的效力,希望对考生们有所帮助。

民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一)有效民事行为

1.主体合格。主体合格意味着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其内心真实意愿的表达,而非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

3.内容合法。民事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为须有合法性。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能力范围的行为

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这种行为事后经法定代理人承认,可为有效。

2.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范围或代理权终止以后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认,可为有效。

3.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

债务人将所承担的债务转由他人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有效。如果债务人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但事后得到债权人的承认,则债务转移行为有效。

4.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行为,由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无处分权,因此经权利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

《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几种情形

1.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施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2.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3.内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撤销请求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一经行使,即产生民事行为因变更内容而有效或因被撤销而无效的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起,超过一年不行使其撤销请求权的,其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

(四)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不发生法律效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例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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